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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教师违规违纪处分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规范我区教师队伍管理,加强师德建设,促使广大教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肃劳动纪律,防止和纠正教师的违规违纪和失职等行为,保障全区教育系统教育教学等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教师包括:番禺区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职业技术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青少年宫、教师进修学校、广播电视大学、教育指导中心及教学研究机构的在编教职员工。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惩戒
第三条  教师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含行政级别和专业技术级别);
(五)撤职(含行政职务和岗位);
(六)开除。
第四条  教师受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五条  受警告、记过处分的教师,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记大过、降级和撤职处分的教师,当年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教师,年度考核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
第六条  教师受行政处分,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按相关规定扣减绩效工资,其他待遇也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受开除处分的,从发文决定的次月起停发一切工资及待遇。
第八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应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后,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处分期限为所有应受处分期限之和,但最长不超过48个月。两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规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一定的处分。
教师如果已受到两次撤职以下处分,第三次再受处分时均予以开除。但如因承担领导责任而在同一单位受到降级以下处分的,则第三次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按照管理权限经所在单位或番禺区教育局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十条  教师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聘用合同,五年内不得参加番禺区教师招聘。
第十一条  对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又已聘专业技术职务者受处分时,原则上以行政领导职务方面的处分为主。
第十三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部门解除处分并书面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规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六条  教师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的,或者受到党纪处分的,由番禺区教育局根据其违规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  教师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一)被司法机关判决刑事处罚的;
(二)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五)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以上的;
(六)参与吸毒或为他人吸毒提供方便的;
(七)对学生进行性骚扰或性侵犯,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  教师有以下情形之一、尚未被判定为刑事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张贴、投递、散发反动传单、大小字报或在网络中有类似情节,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出版非法刊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活动,造成较坏影响和后果的。
第二十条  教师因工作失误、疏于教育、管理造成或引发学校不安全稳定事故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造成学校及个人损失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致使学校财产较大损失、学校声誉或个人身心健康受损较为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分管领导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
(三)造成学校财产、声誉严重损失或个人严重致残、致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以上处分,给予分管领导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
(四)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并造成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教师因主观原因违反教学管理规定,造成教学事故,后果较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师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科研和机关工作秩序,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师违反学校考勤制度但又未达到开除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连续旷工六到十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十到十九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连续旷工十一到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十到三十天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教师在参加的各类考试中,不遵守考试制度,被认定为考试违纪,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3年内不得在番禺区报名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六条   在各级、各类考试中,教师在考试管理、命题、阅卷及监考等过程中,有严重渎职或者有舞弊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教师违反学术道德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教师挪用公款或公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数额大小给予处分:
(一)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但在被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数额不满三千元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挪用公物参照挪用公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教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金额大小,给予以下处分:
(一)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二)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教师违反其它法律、法规以及各项制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与后果,直接败坏校园风气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工作时间进行赌博活动或为他人赌博提供方便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公开或变相向学生、家长索要财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规参与招生中介、接受招生学校财物或按照招生学校意图,强迫学生填报升学志愿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或本单位同意,参与各种有偿办班补课或私自在学校开办各种培训班谋取私利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在校内进行非法宗教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盗用电力、水资源等,造成学校能源浪费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利用学校的器材、仪器、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私利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有意损坏学校的公共设施和校园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滥用职权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且造成较坏影响和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对同事进行性骚扰,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十四)违反信访工作条例,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组织参与集体上访;冲击国家机关,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访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五)不执行上级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六)其他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规违纪党员教师的处分,按党纪有关规定执行。
违规违纪事实在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一般按以下原则对应处分:警告的给予警告处分;严重警告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二条  对教师给予处分,由聘用单位、番禺区教育局或番禺区监察局(如下统称处分决定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警告、记过、记大过三种处分,由聘用单位实施,并按单位隶属关系报教育指导中心或番禺区教育局备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由聘用单位提出建议,按单位隶属关系报教育指导中心审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番禺区教育局或番禺区监察局决定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全区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幼儿园)、教育指导中心、星海青少年宫正职(或负责全面工作的副职)给予处分,由番禺区教育局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免去职务前,番禺区教育局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教师违规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教师在违规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辞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成立由单位党政领导和人事、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处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教师违规违纪事件的调查工作,提出处分意见,提交单位领导班子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违规违纪的教师的立案、调查,由教师所在单位根据第四章规定的管理权限,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聘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聘用单位的处分工作领导小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该教师涉嫌违规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聘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立案;
(三)聘用单位的处分工作领导小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负责对该教师违规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教师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批准立案的单位或上级部门报告;
(四)聘用单位的处分工作领导小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师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按管理权限,经处分决定部门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或建议;
(六)上级处分决定部门对下级处分决定部门提出的处分建议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
(七)处分决定部门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教师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八)处分决定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教师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教师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办理。
处分决定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做出处分决定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九)番禺区教育局、番禺区监察局可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对涉嫌违规违纪行为的教师立案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与教师违规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实施回避制度。
第三十八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规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的主要表现情况。
第四十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决定书印发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领导,负起责任,切实做好对教师违规违纪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如有隐瞒不报,妨碍调查,应查处而不查处,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上报等行为的,将追究有关负责人或单位领导的失职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的教师,在处分决定部门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  教师违规违纪取得的财物应予没收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上”或“以下”界限均含该级别。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执行过程中,与上级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以国家规定的政策为准。
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的处分决定不当的,番禺区教育局、区监察局有权撤销该处分决定或进行变更。
第四十八条   对番禺区教育局审批的民办中小学、民办幼儿园、民办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规违纪的教职员工的处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公办学校(幼儿园)的临聘教师、合同制教师违规违纪依本办法规定应给予处分的,给予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